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 | 对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出版物,或者印刷、复制、发行明知或应知含有禁止内容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 |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 |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 |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或未取得印刷(复制)许可印刷(复制)出版物,或者违反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 | 对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 | 对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规确立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 |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 |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2 | 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3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非音像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供研究、教学参考或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4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5 | 对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违反规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6 | 对未取得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7 |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8 |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9 | 对印刷明知或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0 | 对未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1 | 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2 |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3 | 对印刷业经营者未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4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5 | 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6 | 对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7 |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或者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8 |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29 | 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或者核查有关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0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1 |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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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有关证明,或者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3 | 对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4 | 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5 | 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6 | 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7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8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39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0 | 对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 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或者编印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或违规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发布)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2 |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3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或者编印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4 |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发布)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5 | 对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或者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6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发布)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7 | 对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8 |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49 | 对发行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0 | 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1 |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2 | 对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3 | 对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者不具备发行资质或未按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有关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4 |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或者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5 |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或者张贴和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或者张贴和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56 |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或者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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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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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或者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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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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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应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或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1 | 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者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或者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3 | 对未按时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或者违反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4 | 对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调剂、添货、零售、售后服务或者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5 | 对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或者未按时向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6 |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7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或者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8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69 | 对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未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0 | 对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1 |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未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供研究、教学参考、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2 |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或者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3 | 对违反《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4 | 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者未依法依规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或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5 | 对拒绝提供或经催报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6 | 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7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8 | 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79 | 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0 | 对未经录音录象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象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1 | 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2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3 |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4 | 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5 |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或者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6 | 对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的软件保护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7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8 | 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89 |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0 |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未支付报酬,或未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1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2 |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3 |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4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5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6 |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7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8 | 对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后期制作或电影底(样)片冲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99 | 对违反规定从事洗印加工业务,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样)片或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0 |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1 | 对未按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2 |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3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4 |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5 | 对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6 | 对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7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8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09 | 对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0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1 | 对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2 | 对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3 | 对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4 | 对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5 | 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 |
116 | 对新闻出版统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机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 新闻出版局 | 新闻出版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