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FD-2019-002
通区府办发〔201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区级各部门:
《达州市通川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8日
达州市通川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切实推进国资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权责边界,加快推进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激发企业发展活力,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运行效率,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7〕1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通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川区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通川区国有资产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区国资中心”)经区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切实转变职能和履职方式,实现授权与监管相结合、放活与管好相统一,切实保障国有资本规范有序运行,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促进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一流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要按照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要求,把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科学决策、规范决策,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切实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体责任。
第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党组织要发挥政治领导核心作用,按照“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总要求,切实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全面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国有企业贯彻执行,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区国资中心是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区国资中心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委派董事;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根据企业功能定位、公司治理、人力资源管理市场化程度等情况,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实行备案制或者核准制管理,依法调控企业收入分配总体水平;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程序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监督国有资本经营年度预算的执行,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监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法定职权和承办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研究并推进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探索符合通川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八)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区委组织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区委提出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建议人选。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年度重大投资计划;
(二)企业利润分配;
(三)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股权)处置;
(四)企业重大投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的);
(五)企业重大融资;
(六)企业股权激励方案;
(七)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八)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九)企业发行债券;
(十)企业分立、合并、混改、破产、解散。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企业国有资产盘亏、报废、损毁的核销;
(三)企业债务风险防控方案;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企业年度全面预(决)算报告、财务状况及相关报表数据;
(四)企业对各类审计、巡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方案及完成情况,涉及重大事项的内部审计情况;
(五)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国有资本营运情况分析报告;
(六)企业年度重大事项决策及实施情况报告;
(七)企业重大事项审批后的执行情况;
(八)企业党组织履行党建主体责任的情况;
(九)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稳定的事项;
(十)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一)董事会、董事长的年度工作情况;
(十二)区国资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是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编制区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并按照规定逐步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编制提出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建议草案和预算调整建议方案。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部门,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草案,督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预算。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开展企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资料。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国有资本审计监督体系,完善区属国有企业审计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属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七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和指导区属国有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也应当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职责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程序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可能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
(四)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视情节轻重或造成的损失后果,依法依规予以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或造成的损失后果,依法依规予以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而未报告的;
(三)对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四)国有产权交易方同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发展促进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