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来源:区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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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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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FFD-2019-009


    通区府办发〔201956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区级各部门

    《达州市通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227

    达州市通川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促进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川水办〔201990号)、《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工程及附属设施,包括乡(镇)、村、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政府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四条  区政府是保障全区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等;各乡镇(街道)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负责指导和监督各村(社区)组建立供水单位,做好日常管护工作,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区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管主体,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区发改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用电优惠政策执行和场镇供水水价的核定。

    区卫健和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卫生监督和定期抽检。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场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拟定和环境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选址规划、用地支持、产权确认登记。

    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中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区经信部门负责电力保障。

    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监管。

    第六条  场镇集中供水工程,由区水务局负责行业管理,具体供水单位可以采取组建供水公司或委托自来水公司等经营管理模式,落实专业管理人员,健全完善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实行专业化经营管理。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村委会是管理主体,在单个工程供水范围内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责任人作为直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分散供水工程,由农户自用自管。入户工程(水表以后)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行维修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经营,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务、卫健、生态环境、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八条  区水务部门应联合卫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定期对区域内供水单位运行管理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场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并按照规定规范隔离设施、界碑、标志标牌的建设标准,落实保障隔离设施、界碑、标志标牌经费,对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场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农村集中或分散供水水源地的隔离设施、界碑、标志标牌的设立,负责保护区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影响水质的相关活动。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和会商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区生态环境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  水质检验

    ()供水单位必须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范使用净化和消毒设施,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相关要求。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水务、卫健、环境保护部门应共同会商,查明原因,并按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应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惩处。

     

    第四章  日常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维修或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维修养护,如因外部原因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损坏的,本着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场镇供水单位作为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接受水务、卫健、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级供水单位根据本村组实际情况确定水管员。其职责为:

    ()负责各自辖区内水源工程、上水工程、机电设备、供水主管道、支管道(入户管网除外)等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本村组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

    ()随时对村组供水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及时和乡镇水务流域站联系,共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及时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五章  水价、水费管理

    第十九条  场镇集中供水工程按照保障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报区发改部门按程序审批。农村集中或分散供水工程的水价可通过一事一议,按照不低于运行成本的原则由受益村组商定。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实行用水定额管理。供水单位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且已足额收取水费,但水费收入远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地区,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区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区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绩效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因工作不力、工作责任不落实、管理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农村供水工程建后不能发挥效益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擅自停水停业的。

    ()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并根据情节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公共卫生事件的。

    ()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的。

    ()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达州市通川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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